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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屆調解委員任期自115年7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止

一、本會成員

主席:李修安

委員:王雅芝、陳泰宏、黃憲慶、薛仁岳、王玨、卓清和、陳黃淑霞、徐麗月、游毓蘭、洪靜惠、蔡京諭、游陳潘妹、聶哲淵、徐秋鎂

秘書:曾昱洋 03-3203711#320 

二、調解事件範圍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及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1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005174號函釋參照)

  1. 民事事件。
  2.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。
  3. 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民事部分。
  4. 家事事件基於其特殊性,不宜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。

三、調解事件管轄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參照)

  1. 兩造均在同一鄉、鎮、市居住者,由該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調解。
  2. 兩造不在同一鄉、鎮、市居住者,民事事件由他造住、居所、營業所、事務所所在地,刑事事件由他造住、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調解。
  3. 經兩造同意,並經接受聲請之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,得由該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調解。

四、調解成立之效力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參照)

  1.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、告訴或自訴。
  2.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
  3.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。

五、調解之優點

  1. 於各地調解委員會進行法定調解程序,省時又省力。
  2. 聲請調解無庸繳納任何費用,省錢又省心。